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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發展觀光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9年11月24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675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條
  • 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
  • 第 35 條
    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之興建與觀光事業之經營、 管理,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獎勵項目及標準獎勵之。
  • 第 36 條
    觀光事業從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由觀光主管機關獎勵或表揚之。
  • 第 37 條
    觀光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事業發展,對有關觀光地區或 風景特定區之文學、藝術作品,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對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章或獎 狀表揚之。
  • 第 38 條
    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 旅客行為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 其停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 第 39 條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 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業。
  • 第 40 條
    觀光事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 第 41 條
    非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應即勒令 其停止執業,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2 條
    未經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並拆除之。
  • 第 43 條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主管機 關得處行為人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 第 44 條
    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 命令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觀光主管機關並得會同有關主 管機關按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 第 45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流動攤販或擅自設攤、強行照像、強迫 推銷物品及其他騷擾旅客之行為者,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6 條
    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已有規定外,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處分執行;其有 關罰鍰部分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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