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
- 第 44 條觀光旅館、旅館與觀光遊樂設施之興建及觀光產業之經營、管理,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獎勵項目及標準獎勵之。
- 第 45 條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 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 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 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非公用 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
- 第 46 條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 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 第 47 條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 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 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 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 第 48 條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 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 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 第 49 條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 50 條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 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50-1 條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並於一定期間內 攜帶出口者,得在一定期間內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辦法,由交 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 51 條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 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2 條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產業發展,對有關觀光之優良文學、 藝術作品,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促進觀光產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金、獎章或 獎狀表揚之。
- 第 53 條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 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4 條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5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 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 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 第 56 條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者,處代表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 第 57 條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 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 ,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第 5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 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 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 第 59 條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
- 第 60 條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 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活動。
- 第 61 條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 第 62 條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 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3 條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 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第 64 條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
- 第 65 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