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禁建限建範圍及其管制
- 第 6 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連通設施、開發建築物或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所為之修繕、修改或拆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 第 7 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為附件二所劃定之範圍。 下列行為之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於限建範圍內辦理下列行為前,應先會商 捷運主管機關: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地基調查鑽孔。 五、障礙物之堆置。 六、抽降地下水。 七、管線、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 八、地下構造物之拆除。 九、地下鑽掘式管、涵之設置。 十、河川區域之工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之審核與管理之範圍,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第二項各款行為前,應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後為 之。
- 第 8 條於限建範圍內進行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所產生之捷運設施變形累積 總量,不得超過附件四規定之容許變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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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119462號令、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3081367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12、20、24條條文;增訂第2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