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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99號令、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200915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新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 第 三 章 禁建限建範圍及其管制
  • 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捷運設施、連通設施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 修繕、修改或拆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廣告物之設置。 三、障礙物之堆置。 四、其他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之工程行為。
  • 第 7 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為附件二所劃定之範圍。 下列行為之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於限建範圍內辦理下列行為前,應先會商 捷運主管機關: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廣告物之設置。 三、地基調查鑽孔。 四、雜物之堆置。 五、抽降地下水。 六、管線、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 七、地下構造物之拆除。 八、地下鑽掘式管、涵之設置。 九、河川區域之工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之審核與管理之範圍,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第二項各款行為前,應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後為 之。
  • 第 8 條
    於限建範圍內進行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所產生之捷運設施變形累積 總量,不得超過附件四規定之容許變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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