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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119462號令、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3081367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12、20、24條條文;增訂第25-1條條文
  • 第 五 章 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建築物、廣告物或障礙物之處理
  • 第 22 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 礙物,其不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 ,不得增建或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該管主管機關會同捷運主 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有礙大 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 人或使用人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 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 第 23 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後,在禁建範圍內進行中屬於第六條之禁止行為 ,應即停工。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限期修改、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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