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建築物、廣告物或障礙物之處理
- 第 22 條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廣告物及障礙物,其不 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 或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該管主管機關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 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廣告物及障礙物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有礙大眾捷運系統 之安全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 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 第 23 條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實施後,在禁建範圍內建築中或設置中之建築 物、廣告物、障礙物或工程行為,應即停工。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 管主管機關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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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99號令、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200915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新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