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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147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 六 章 獎勵
  • 第 17 條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願將建築基地之一般空地、既有建築物及新建建築 物無償提供捷運或地下街設施 (以下簡稱設施) 移設者,得予建築容積、 法定停車位部分等放寬限制之獎勵,並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 第 18 條
    符合第十七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及建築物,其容積率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 建築基地之一般空地供設施移設並辦理增建者,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 樓地板面積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地面層二倍、地下層一倍總額 和計算之;如該建築物於設施移入時未增建者,得於未來新建時第三 款規定放寬容積。 二 既有建築物供設施移設並辦理增建者,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 積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層四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上 二倍總和計算之;如該建築物於設施移入時未增建者,得於未來新建 時依第三款規定放寬容積。 三 新建建築物供設施移設者,無論共構或分構,其總樓地板面積以原法 定總樓地板面積或原有樓地板面積 (未實施容積管制前樓地板面積) ,並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層三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 上二倍總和計算之。 增加之樓地板部分須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 第 19 條
    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增加容積率者,建蔽率不得增加,但該原有建築物 之建蔽率尚未達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
    為考量實際狀況,對於申請將設施移入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其法 定停車數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設施移設至既有建築物者,法定停車位不須檢討增設。 二 設施移設至新建建築物者,仍須依規定審查法定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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