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資格
- 第 1 條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
- 第 2 條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3 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修習中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三、曾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 第 4 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 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 第 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鴉片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之處分者。
- 第 6 條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 第 7 條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明 後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