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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6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56年6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43條 中華民國64年5月24日行政院臺64衛字第3814號令發布自64年9月11日起施行
  • 第 二 章 執業
  • 第 8 條
    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呈驗醫師證書,請求登錄, 發給執業執照。
  • 第 9 條
    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 第 10 條
    醫師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 親屬或當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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