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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6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56年6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43條 中華民國64年5月24日行政院臺64衛字第3814號令發布自64年9月11日起施行
  • 第 三 章 義務
  • 第 11 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其非親自檢驗 屍體者,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
  • 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備治療簿,記載病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病名 、病歷及醫法。 前項治療簿,應保存十年。
  • 第 13 條
    醫師處方時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及處方號碼。
  • 第 14 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處方號碼、年、月 、日、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己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
  • 第 15 條
    醫師如診斷或檢驗法定傳染病之病人或屍體時,應立即消毒及指示消毒方 法,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 第 16 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他殺嫌疑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 機關報告。
  • 第 17 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 交付。
  • 第 18 條
    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以自己、他人或醫院、診所等名義,登載或散佈虛 偽、誇張、妨害風化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訂定之。
  • 第 19 條
    醫師除正當治療外,不得用鴉片、嗎啡等毒劑藥品。
  • 第 20 條
    醫師不得違背法令或醫師公會公約,收受超過定額之診療費;開設醫院、 診所者亦同。
  • 第 21 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
  • 第 22 條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 23 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 24 條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有關機關指揮之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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