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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6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56年6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43條 中華民國64年5月24日行政院臺64衛字第3814號令發布自64年9月11日起施行
  • 第 四 章 懲處
  • 第 25 條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後,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
  • 第 26 條
    醫師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 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 ,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 第 27 條
    醫師未經領有執業執照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執業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 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護士、助產士 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負損 害賠償之責。
  • 第 29 條
    醫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罰鍰,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 辦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30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衛生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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