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公會
- 第 31 條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於 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 32 條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 為限。但中醫師或牙醫師得另組中醫師或牙醫師公會。
- 第 33 條直轄市及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 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34 條省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 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 之省共同組織之。
- 第 35 條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市)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 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 第 36 條各級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 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第 37 條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38 條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 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呈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9 條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40 條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 銷之。
- 第 41 條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章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 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之通過,將其事實證據 ,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懲戒辦法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