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88 條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 療機構,依本法規定辦理。
- 第 89 條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有特殊 情況不能於三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
- 第 89-1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 者,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管理之。
- 第 9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9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4、45、54、56、57、76、77、79、80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5-1、57-1、8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