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41號令修正公布第24、106條條文
  • 第 七 章 教學醫院
  • 第 94 條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 第 95 條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 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第 96 條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 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 第 97 條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 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