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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41號令修正公布第24、106條條文
  • 第 八 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 第 9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 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00 條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 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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