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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41號令修正公布第24、106條條文
  • 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 第 二 節 醫療財團法人
  • 第 42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 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 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 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第 43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 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 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 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 44 條
    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前二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
  • 第 45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 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 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 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 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 法之規定。
  • 第 45-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第 45-2 條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 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時為止。
  • 第 46 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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