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41號令修正公布第24、106條條文
  • 第 六 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 第 8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 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 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 第 89 條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 界限。
  • 第 90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網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計畫 ,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 之設立或擴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設立或擴 充。
  • 第 9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 ,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9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93 條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 查及評估。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為推動醫 療技術升級發展研究計畫,而其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者,得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 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第一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