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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條條文
  • 第 九 章 罰則
  • 第 10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 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按次連續處罰。
  • 第 10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 第 10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 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 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第 104 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105 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或同 意,施行人體試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中止或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 關審查作業基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中止該項人體試驗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審查。 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二、第八十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關監督管理或查核事項之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安全或損害受試者權益 之虞時,另得令其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就其全部或一部之相 關業務或違反規定之科別、服務項目,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中止該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終止該 人體試驗。
  • 第 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 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7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 第 108 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 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 還病人。
  • 第 109 條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 110 條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 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 第 111 條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吊銷其負 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 第 112 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 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 並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13 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 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 第 114 條
    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報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 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 同。
  • 第 11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 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人為負責醫師者,不 另為處罰。
  • 第 11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11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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