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118 條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及其附設民眾診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法之規 定。但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之部分,其管理依國防部之規 定。
- 第 119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 特殊情況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
- 第 120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者繼 續有效,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1 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得收取評鑑費;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依本法核發執照時,得收取執照費。 前項評鑑費及執照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2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3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