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第 12 條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 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 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 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 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 設立。
- 第 17 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第 18 條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 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 第 19 條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 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第 20 條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
- 第 21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2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第 23 條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 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 第 24 條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 及最終結果。
- 第 25 條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 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 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 查及資料蒐集。
- 第 27 條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 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 補償。
- 第 28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 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 第 29 條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 ,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 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 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