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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條條文
  • 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 第 三 節 醫療社團法人
  • 第 47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 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
  • 第 48 條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 第 49 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 ,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 第 50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 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 51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時,應辦理解散登記。
  • 第 52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 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 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 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 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
  • 第 53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 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 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 第 54 條
    醫療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發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設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三、與其他醫療法人之合併。 四、破產。 五、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或命令解散。 六、總會之決議。 七、欠缺社員。 依前項第一款事由解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項第二款至第 七款事由解散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55 條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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