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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2年2月5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047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6條 (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新名稱:藥事法) 中華民國82年3月8日總統令准立法院82年3月5日(82)台院議字第0539號咨,更正82年2月5日公布之藥事法第38、61條條文
  • 第三章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 第 34 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 第 35 條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 。
  • 第 36 條
    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具有鑑定設備者,得執行藥品之鑑定業務。
  • 第 37 條
    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二 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 第 38 條
    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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