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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2年2月5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047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6條 (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新名稱:藥事法) 中華民國82年3月8日總統令准立法院82年3月5日(82)台院議字第0539號咨,更正82年2月5日公布之藥事法第38、61條條文
  • 第五章 藥物之販買及製造
  • 第 49 條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 第 50 條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分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第 51 條
    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但成藥不在此限。
  • 第 52 條
    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農藥、動物用藥品或其他毒性化學物質。
  • 第 53 條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不得分裝分售。但原料藥不在此限。 原料藥之分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54 條
    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藥物輸入許可證後,為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加 以管制。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結匯簽證者,不在此限。
  • 第 55 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
    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字者,應於輸出前,由 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前項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
  • 第 57 條
    藥物製造,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藥物工廠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8 條
    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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