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2年2月5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047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6條 (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新名稱:藥事法) 中華民國82年3月8日總統令准立法院82年3月5日(82)台院議字第0539號咨,更正82年2月5日公布之藥事法第38、61條條文
  • 第六章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管理
  • 第 59 條
    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將藥品名稱、數量, 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標籤,應載明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 第 60 條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前項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受品量,詳錄簿 冊,連同處分箋保存之,以備檢查。 管制藥品之處方及調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 第 61 條
    管制藥品由醫師、藥師或學術研究、試驗機構、團體購為業務使用時,藥商應將購買人及 其機構、團體代表人之姓名、職業、地址及所購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 保存之,以備檢查。麻醉藥品以外之管制藥品由藥劑生購為業務使用者,亦同。 醫療機構購買管制藥品時,應提出負責醫師或藥師簽名之單據。
  • 第 62 條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處方箋、單據、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 第 63 條
    輸入管制藥品,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逐批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同意 書。但麻醉藥品,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 64 條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使用麻醉藥品。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之處方箋,不得 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