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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210號令修正公布第9、13、23-1、24、30、31條條文;並增訂第26-1、3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 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 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 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 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 沒入銷燬之。
  •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無故拒絕抽查或檢查者,處新台幣七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0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 違反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 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 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第 31 條
    本條例所定之沒入、罰鍰,除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或工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 第 3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 第 33 條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 第 33-1 條
    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為變更、延長之申請 者,應繳納查驗費,須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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