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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健康食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7020號令修正公布第7、9、11、17、22~24、27、3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 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
  • 第 3 條
    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 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 。 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 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 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 定的保健功效。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 第 4 條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 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 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 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 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 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 能之說法。 四 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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