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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健康食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7020號令修正公布第7、9、11、17、22~24、27、31條條文
  • 第 二 章 健康食品之許可
  • 第 6 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 辦理之。
  • 第 7 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 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 ;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 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學 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 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 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 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 第 9 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之各款事由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對已經許可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 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 產品之成分、配方或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 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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