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健康食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7020號令修正公布第7、9、11、17、22~24、27、31條條文
  • 第 三 章 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
  • 第 10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健康食品與其容器及包裝,應符合衛生之要求;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2 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 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染有病原菌者。 三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 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 五 攙偽、假冒者。 六 逾保存期限者。 七 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