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 第 16 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 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 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 、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 管書,暫行保管。
- 第 17 條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 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 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 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 第 18 條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 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 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 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 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 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 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 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 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 第 19 條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 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 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 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 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 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 違法情節。
- 第 20 條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 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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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健康食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7020號令修正公布第7、9、11、17、22~24、27、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