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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1-1003
全部
民國 74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74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74)府法三字第17709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二 章 組織
  • 第 二 節 會員
  • 第 7 條
    水利會會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認定之。
  • 第 8 條
    水利會會員如有異動或土地地籍變更時,應由關係人檢同證明文件,申請 變更登記,其因申請遲誤而影響權利義務時,關係人應自負責。
  • 第 9 條
    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
  • 第 10 條
    會員有遵守水利會決議案、繳納會費及工程費、服水利義務勞動之義務。
  • 第 11 條
    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水利會得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停止其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法辦理。 一 破壞水利設施者。 二 擾亂用水秩序者。 三 違反決議案件或妨害公共利益者。 四 欠繳會費或工程費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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