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罷免
- 第 三 節 罷免
- 第 77 條水利會會員代表任職滿六個月後,如有不稱職情事,得由該選區會員三分 之一以上之連署,詳列申請罷免理由,備具申請書正副本,報請主管機關 核辦。
- 第 78 條市主管機關接到前條罷免案申請書,應即派員於二十日內查明,如簽署屬 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時,將罷免案宣告成立。
- 第 79 條罷免案宣告成立時,應即將副本通知被罷免之會員代表,於五日內提出答 辯書,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罷免申請書一併公告,並 於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交由水利會舉行會員投票。 前項之公告日期不得少於十四日。
- 第 80 條罷免案之投票,用印就「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之票紙,由投票人 圈定其一。
- 第 81 條罷免案由原選區過半數會員之投票,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達投票數三分之 二時,罷免案即為通過。
- 第 82 條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之會員代表應即去職,依本規程第六十九條辦理補 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前項被罷免之會員代表,在四年內不得參加會員代表之競選。
- 第 83 條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會員代表在一年內不得再提罷免案。
- 第 84 條會長之罷免,應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經會員代表四分之三以 上之出席,投票結果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時,罷免案即為 通過。 會長之罷免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會員代表之罷免規定辦理。 小組長之罷免,應照水利會會員代表之規定辦理。
- 第 85 條會長或會員代表之罷免經過,應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