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罷免
- 第 四 節 防害選舉罷免之取締
- 第 86 條凡辦理選舉事務機構辦理選舉違反規程有關規定,經檢舉查明屬實者,其 選舉全部或一部無效。
- 第 87 條當選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當選無效: 一 當選人在發給當選證書前死亡者。 二 當選人被選資格與本規程有關規定不合,或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 當選人競選時違反本規程第八十八條者。
- 第 88 條候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由市主管機關取銷其候選人資格 ,其已當選者,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如涉及刑事範圍者,移送司法機關法 辦。 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者。 二 以金錢實物或以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予選舉人者。 三 脅迫或利誘選舉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 四 設宴請客、餽贈禮品或供給交通工具者。 五 供給投票人住宿或將投票人載往他處到期再載回投票者。 六 以文字圖書或口頭攻訐誹謗其他候選人者。 七 對執行選舉業務人員施行強暴脅迫,或破壞奪取選舉票匭者。 八 騷擾投票所或開票所秩序,或糾眾組隊示威遊行者。
- 第 89 條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明屬實者,由市主管機關 核定其罷免無效或否決無效,如涉及刑事範圍,移送司法機關法辦。 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達成罷免意圖或妨害罷免活動者。 二 以威脅利誘使他人連署或不連署或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 三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四 設宴招待或供給投票者住宿、交通工具、旅費者。 五 妨害或擾亂投票或開票者。
- 第 90 條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之檢舉,應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公告日起七 日內由檢舉人向市主管機關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 第 91 條市主管機關接受檢舉事件,應通知關係人於自通知日起七日內備文申復, 經派員實地調查後,即交由選舉會報審議之。
- 第 92 條市主管機關認為檢舉屬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屬於選舉無效者: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重行辦理選舉。 二 屬於當選無效:會長之當選無效,自公告之日起八日內重行辦理選舉 ,會員代表之當選無效,以得票次多數候補人依法遞補。 三 屬於罷免無效者:對同一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提罷免案。 前項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之檢舉案件,經市主管機關審議決 定後公告之,不得申請再議。
- 第 93 條候選人如原為水利會會長或職員者,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暫行停 止其原有職務。
- 第 94 條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或監選人員,有濫用職權、妨害選舉自由、或有營私舞 弊情事,經查明屬實,由市主管機關移送法院依法究辦。
- 第 95 條選舉罷免之監察工作,由市主管機關所派督導人員負責,並得會同有關機 關設置監察小組專責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