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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1-1003
全部
民國 74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74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74)府法三字第17709號令修正發布
  • 第 四 章 經費
  • 第 96 條
    水利會之經費,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收入充之。
  • 第 97 條
    水利會費、建造物及餘水使用等費,均以稻谷為計算單位,按編制預算前 政府收購價格折合現金徵收,其標準規定如左: 一 會費就享有灌溉或排水利益之耕地徵收,每年每公頃最低二十公斤, 最高三百公斤,其費率依耕地種類、生產量、灌溉成本、受益程度分 別核定之。 二 建造物或餘水使用等費,最低不得低於該地區最高之會費收費率,由 水利會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 三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得按受益程度增收會費 。 四 抽水灌溉之耕地,得按實際支出之各種費用,定其會費負擔標準。 出租耕地會費,地主與承租人各負擔半數,其他工程費等,由地主負擔百 分之四十,承租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並由承租人應付地租內負責扣繳。
  • 第 98 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支出。水利會 管理費用及事業費所占比率,由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99 條
    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微收工程費,包括規劃、測 量、設計、施工、用地地價補償及貸款之利息等費。 前項工程費,依各該土地受益先後擬訂負擔標準,分年徵收,俟工程貸款 清償後,得繼續減低徵收,充作工程養護特種基金,但以徵滿為限。
  • 第 100 條
    水利會徵收之會費、建造物及餘水使用等費,不得徵收實物,其經呈准主 管機關舉辦或政府興建之重大水利工程,工程費如係借貸實物支應者,得 按實物徵收償還。
  • 第 101 條
    水利會應依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制度,分別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及終了 後三個月內編造預算、決算、經會員代表通過後,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02 條
    水利會歲出預算、固定資產支出編列之預算,應於年度前專案報請市主管 機關核准辦理。
  • 第 103 條
    水利會自籌財源辦理之營繕工程及財物之購置、出售及交換,總價超過規 定限額時,應報請市主管機關派員監辦之。 前項限額標準,由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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