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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1-1003
全部
民國 74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74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74)府法三字第17709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二 章 組織
  • 第 一 節 區域及任務
  • 第 4 條
    水利會之設立由市主管機關根據各該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 水設施及經濟利益,以一個水系之灌溉區域設置一個水利會為原則核定之 。
  • 第 5 條
    水利會設立後,依前條規定或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畫變更時,得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九條規定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之決定。
  • 第 6 條
    水利會之任務,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規定。
  • 第 二 節 會員
  • 第 7 條
    水利會會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認定之。
  • 第 8 條
    水利會會員如有異動或土地地籍變更時,應由關係人檢同證明文件,申請 變更登記,其因申請遲誤而影響權利義務時,關係人應自負責。
  • 第 9 條
    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
  • 第 10 條
    會員有遵守水利會決議案、繳納會費及工程費、服水利義務勞動之義務。
  • 第 11 條
    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水利會得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停止其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法辦理。 一 破壞水利設施者。 二 擾亂用水秩序者。 三 違反決議案件或妨害公共利益者。 四 欠繳會費或工程費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第 三 節 權利機構
  • 第 12 條
    水利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區域內全體會員分區選舉代表組成之,均無給 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由市主管機關依 左列標準核定之: 一 區域灌溉面積在二萬公頃以上不滿三萬公頃者二十九名至三十一名。 二 區域灌溉面積在一萬公頃以上不滿二萬公頃者二十五名至二十七名。 三 區域灌溉面積在五千公頃以上不滿一萬公頃者二十一名至二十三名。 四 區域灌溉面積在五千公頃以下者十五名至十九名。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 第 13 條
    因新建工程經核定新擴增之區域,在未受益前,得由該區域預定受益會員 推定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有關該新建工程財務負擔等事項,其名 額由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4 條
    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八條之規定。
  • 第 15 條
    水利會對主管機關交辦或呈准之緊急措施事項,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 告。
  • 第 16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會長 認為必要時,均由會長召開臨時會。
  • 第 17 條
    會員代表如經連續二次會期 (包括臨時會) 無故不出席會議視為辭職,由 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除缺額達總額四分之一時,應依本規程 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補選外,以實有會員代表數為應出席人數。
  • 第 18 條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出席代表互選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必要時亦得 互選三人為主席團,輪流主持會議。
  • 第 四 節 執行機構
  • 第 19 條
    水利會會長之設置及職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水利會設總幹事一人,由會長就具有水利工程學識經驗或水利行政經驗者 ,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任用之,襄助會長辦理會務,會長缺席時,由總 幹事代理之。
  • 第 21 條
    水利會得設工務、管理、財務、總務四組及人事、主計二室,組室並得分 股辦事,業務較簡之水利會得合併組室或設專人辦理之。
  • 第 22 條
    水利會得設置組長、室主任、人事室副主任、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 程師、工程員、監工員、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農業技術師、 管理員、巡水員、秘書、專員、組員、辦事員、主計員、主計佐理員、人 事佐理員,並得僱用雇員若干人。 前項員額編制,由市主管機關視區域大小、業務繁簡及經濟狀況分別核定 第一項組室主管人員之任免調遷,除總務組長外,應先報經市監督機關核 准,其餘人員應依編制及應具資格任用後報請備查。
  • 第 23 條
    水利會工務、管理、財務等部門員額,不得少於該會總員額百分之七十, 其編制內技術人員,遇有出缺時,應就高職及大專院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 上及格人員遴選任用,如無法遴選時,得就現有人員擇優提升任用。
  • 第 24 條
    水利會會長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兼營商業,但投資在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以下並不擔任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 第 25 條
    水利會區域跨越省市灌溉面積超過三萬公頃而管理不便者,經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酌設管理處。
  • 第 26 條
    管理處之職掌如左: 一 管區內工作站之監督指導。 二 管區內用水之調查。 三 管區內水利糾紛之處理。 四 會費及工程費等各種費用之徵收。 五 管區內事業改善之建議。 六 其他交辦事項。
  • 第 27 條
    水利會應按灌溉面積二千至四千公頃設置工作站,但有左列情形之一,報 請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不受上項面積之限制。 一 業務性質特殊者。 二 灌溉面積分散者。 三 區域隔離交通不便者。
  • 第 28 條
    工作站之職掌如左: 一 埤圳及建造物之巡視保護、取締及防汎之搶險。 二 埤圳及建造物之歲修改善。 三 取水、通水之管理及調節。 四 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及調節。 五 水利糾紛之調節及協助處理。 六 水利政令、輪流灌溉及旱作灌溉等之推行。 七 氣象、水文、地之觀測研究報告。 八 灌溉率、用水量、生產量等之調查報告。 九 有關農業、水利之實驗、示範。 十 會費及工程費等各種費用之徵收。 十一 會員會籍及灌溉地籍異動之查報。 十二 水利會或管理處飭辦事項。 業務性質特殊之工作站,其職掌由水利會依據實際情形報請市主管機關核 定之。
  • 第 29 條
    管理處及工作站之各級工作人員,均由水利會議就原有人員調用之,其編 制員額應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 30 條
    水利會區域內如灌溉面積在五十一至一百五十公頃者,得以埤圳為單位設 置水利小組。但以一埤一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數個水利 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水利小組應冠以埤圳或 所在地名稱,水利小組區域之劃分,應與農會之農事小組配合,業務上應 密切聯繫。
  • 第 31 條
    水利小組以區域內之水利會會員組成,並應簽具公約,共同遵守,其公約 規範由市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 32 條
    水利小組為水利會之基層組織,其任務如左: 一 小給水排水路之維持管理及修補。 二 區域內用水之管理及協助防止水源之污染。 三 共同秧田之計畫及設施。 四 區域內補給水路之設施。 五 小給水路或補給水路分門之設置及管理。 六 協助徵收會費及工程費。 七 其他委辦或交辦事項。 前項業務受水利會之監督指導。
  • 第 33 條
    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人,由小組內會員選舉之,負責執行前條各款之任務 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 第 34 條
    水利會小組會議,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由小組長召集小組區域內會員舉 行之,開會時以小組長為主席。
  • 第 35 條
    水利小組會議應行討論事項如左: 一 年度事業計畫。 二 會員義務勞動。 三 水利用地。 四 催繳會費及工程費等各種費用。 五 會員提議案件。 六 水利會工作站及小組長交議事項。 前項決議不得與水利會決議或事業計畫相抵觸,重要事項應報由工作站轉 呈水利會核辦。 水利小組開會時,當地選出之會員代表應行列席。
  • 第 36 條
    水利會應以水利小組為單位,實施農田水利基層教育。
  • 第 37 條
    水利小組得按居住在小組區域內會員每十至十二人或按灌溉小區編為一班 ,互選班長一人,協助小組長執行任務,並辦理會員與小組間聯絡事項。 小組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班長聯席會議。
  • 第 38 條
    小組長及班長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均為義務職,遇有出缺時應另 行補選,但任期過半者,得由水利會遴聘人員代理。小組長及班長當選證 書由水利會發給之。
  • 第 39 條
    水利小組得設掌水人員,負責辦理會員用水之分配事宜,由小組會員輪流 擔任,必要時得僱用專人辦理之。
  • 第 40 條
    水利小組對小水路普通養護歲修等,概由受益土地之會員出工辦理。
  • 第 41 條
    水利小組對擴張改善水源、災害復舊等重大工程,需用材料、技工及必要 辦公費用等開支,由水利會編列預算統收統支,按時核發。
  • 第 42 條
    水利會每年應分區召開水利小組長聯席會議二次,檢討年度事業計畫及小 組任務執行情形。 前項聯席會議,該區會員代表應列席報告會員代表大會有關事項及其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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