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罷免
- 第 一 節 選務監導
- 第 43 條水利會員代表之選舉、罷免,由市主管機關為監督,選舉時由市主管機關 派員監選之。
- 第 44 條市主管機關於監督水利會選舉時,應組織選舉會報。
- 第 45 條水利小組長之選舉事務,由水利會辦理,並由市主管機關輔導監選。
- 第 二 節 選舉
- 第 46 條水利會會員代表及會員之選舉,其選舉事務,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 開始,並於上屆任期屆滿前選出。
- 第 47 條會員除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七條一至四款情形外,均有選舉權及罷 免權。未成年會員之選舉、罷免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並應辦妥登記及 投票時提出身分證件。
- 第 48 條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七條規定認定之,現役 軍人及公務員不得參加會員代表競選,但公有土地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人 員不在此限。
- 第 49 條共有土地之會員,其選舉權以會員底冊登記之會員代表人行使之。但已分 單繳納會費者,得視同會員,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會員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於辦妥移轉登記前,如已繳納會費者,得視同 會員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第 50 條會員之選舉、罷免權應在左列規定之選區內投票。 一 住址在本會區域者,應在其住址所屬選區投票。 二 住址在本會區域以外者,應在其土地所屬選區投票。 如土地跨及二選區以上者,由水利會指定選區投票或由本人在規定期限內 擇一申請之。
- 第 51 條水利會為辦理選舉,得依灌溉系統或以區為單位劃分選區,呈報或報請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52 條各選區選舉人名冊,應依照會籍冊編訂,於選舉前四十日以工作站或水利 小組為單位,選擇適中地點,公開陳列七日,並公告所屬會員前往閱覽, 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陳列之日起七日內申請更正。
- 第 53 條參加水利會會員代表競選之會員,應於投票三十日前備具左列文件,向水 利會辦理登記手續: 一 繳驗國民身分證。 二 繳送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二份。 三 耕地證明文件二份。 競選會員代表之會員,其所屬選區在二個以上者,得自行指定選區,其不 指定者,由水利會指定之。自任耕作與非自任耕作會員代表當選名額應分 別選區計算。
- 第 54 條水利會會長候選人之資格,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條規定認定之。
- 第 55 條會員代表、會長候選人年齡及為會員期間,均以投票日前一日為計算標準 。但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前項年齡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其為會員期間之計算,以土地證明 文件之日期,並已繳納會費者為準。
- 第 56 條合於前條規定之會員參加會長競選時,應於選舉三十日前備具左列文件向 水利會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 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二份。 二 候選人登記調查表二份。 三 戶籍謄本一份。 四 耕地證明文件一份。 五 資歷證件全份。 水利會於接到前項申請書後,應於三日內報請市主管機關審查,並將候選 人登記名冊抄送市主管機關。
- 第 57 條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應註明自任耕作與非自任耕作。 前項自任耕作,係指自耕農及佃農之會員,並經常以勞力從事耕作而無左 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 經營工商業者。 二 擔任公司組織之董事長、董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者。 三 擔任公司行號業務人員或推銷人員受有報酬者。 四 擔任機關團體有給職務者。 五 從事自由職業者。 六 經營農業以外之其他行業者。 申請自任耕作候選人應繳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
- 第 58 條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主管機關組設之選舉輔導會報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即造具候選人名冊二份,送水利會於選舉前十日內公告 ,其姓名之次序以抽籤定之。候選人名冊公告後,如有異議時,得於三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
- 第 59 條會長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於選舉前七日由水利會公告,其姓名之次序以抽籤定之。
- 第 60 條會員代表之選舉,應選出代表之名額及選區之投票場所、投票時日等,均 應由水利會依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公告之。
- 第 61 條會員代表之選舉,由有選舉權之會員在投票所為之,選舉方式採無記名單 記法。
- 第 62 條每屆會員代表選出後,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 長,由全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得票在出席代表過半數者為當選 。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就得票較多之前二名 (票數相同時應並列 ) 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第 63 條會長選舉公告後應出席會員代表缺席達二分之一時,除應補選代表外,會 長之選舉投票日期,另行定期辦理,出席代表未滿二分之一時,以實有會 員代表人數為計算總額。
- 第 64 條會員代表之選舉,應由水利會派員主持各選區選務,並分區聘請地方公正 人士二人為監察員。會長之選舉,應由出席會員代表互推二至四人為監察 員負投、開票監察之責。
- 第 65 條會員代表及會長選舉之投票、開票及有關選舉秩序之一切應行遵守事項及 應有布置及措施,由主管機關規定公告之。
- 第 66 條會員代表之選舉,按各選區應選出名額,以候選人得票多數者為當選。 前項當選名額,自任耕作與非自任耕作,應按第十二條規定之比例分別計 算之。
- 第 67 條會員代表經各選區選舉完成後,應由該區主持人及監察員會同監選人將會 員代表當選人簡歷、票數,編造當選人名冊連同簽章之選舉名簿及固封之 已用、未用選票一併彙送水利會核發通知,並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備。
- 第 68 條會員代表當選人自願放棄當選者,應於接到通知後三日內以書面向水利會 聲明,並即以得票次多數者遞補,次多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第 69 條會員代表放棄當選,無人遞補或當選無效或因故出缺,其缺額達總額四分 之一時,應另行補選。會員代表當選後辭職者,由水利會報請市主管機關 備查,註銷其代表資格,並由水利會於代表大會開會時提出報告。 會員代表補選,以補足該屆任期為限。
- 第 70 條會長放棄當選或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辭職,或因其他事故出缺時,應層報 市主管機關派員代理其職務,並應即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補選之,其任 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但其實際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不予 補選。因故延期重選者,應以原任期為任期。
- 第 71 條會員代表及會長之當選證書,由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 第 72 條水利會會員居住在其小組區域或所屬工作站灌溉區最接近之鄉鎮,年滿二 十三歲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小組長候選人: 一 欠繳會費者。 二 在四年內違反水利規章行為經處分有案者。 三 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七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 第 73 條現為水利會會員代表或員工,不得競選小組長或兼任班長。
- 第 74 條參加小組長競選之會員,應於投票二十日前備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繳 驗國民身分證,於指定時間內向所屬工作站辦妥小組長候選人登記。
- 第 75 條小組會員應在其所屬小組之選舉所投票。
- 第 76 條小組長選舉事務除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外,準用水利會會員代表 選舉之規定。
- 第 三 節 罷免
- 第 77 條水利會會員代表任職滿六個月後,如有不稱職情事,得由該選區會員三分 之一以上之連署,詳列申請罷免理由,備具申請書正副本,報請主管機關 核辦。
- 第 78 條市主管機關接到前條罷免案申請書,應即派員於二十日內查明,如簽署屬 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時,將罷免案宣告成立。
- 第 79 條罷免案宣告成立時,應即將副本通知被罷免之會員代表,於五日內提出答 辯書,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罷免申請書一併公告,並 於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交由水利會舉行會員投票。 前項之公告日期不得少於十四日。
- 第 80 條罷免案之投票,用印就「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之票紙,由投票人 圈定其一。
- 第 81 條罷免案由原選區過半數會員之投票,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達投票數三分之 二時,罷免案即為通過。
- 第 82 條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之會員代表應即去職,依本規程第六十九條辦理補 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前項被罷免之會員代表,在四年內不得參加會員代表之競選。
- 第 83 條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會員代表在一年內不得再提罷免案。
- 第 84 條會長之罷免,應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經會員代表四分之三以 上之出席,投票結果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時,罷免案即為 通過。 會長之罷免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會員代表之罷免規定辦理。 小組長之罷免,應照水利會會員代表之規定辦理。
- 第 85 條會長或會員代表之罷免經過,應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備。
- 第 四 節 防害選舉罷免之取締
- 第 86 條凡辦理選舉事務機構辦理選舉違反規程有關規定,經檢舉查明屬實者,其 選舉全部或一部無效。
- 第 87 條當選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當選無效: 一 當選人在發給當選證書前死亡者。 二 當選人被選資格與本規程有關規定不合,或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 當選人競選時違反本規程第八十八條者。
- 第 88 條候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由市主管機關取銷其候選人資格 ,其已當選者,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如涉及刑事範圍者,移送司法機關法 辦。 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者。 二 以金錢實物或以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予選舉人者。 三 脅迫或利誘選舉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 四 設宴請客、餽贈禮品或供給交通工具者。 五 供給投票人住宿或將投票人載往他處到期再載回投票者。 六 以文字圖書或口頭攻訐誹謗其他候選人者。 七 對執行選舉業務人員施行強暴脅迫,或破壞奪取選舉票匭者。 八 騷擾投票所或開票所秩序,或糾眾組隊示威遊行者。
- 第 89 條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明屬實者,由市主管機關 核定其罷免無效或否決無效,如涉及刑事範圍,移送司法機關法辦。 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達成罷免意圖或妨害罷免活動者。 二 以威脅利誘使他人連署或不連署或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 三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四 設宴招待或供給投票者住宿、交通工具、旅費者。 五 妨害或擾亂投票或開票者。
- 第 90 條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之檢舉,應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公告日起七 日內由檢舉人向市主管機關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 第 91 條市主管機關接受檢舉事件,應通知關係人於自通知日起七日內備文申復, 經派員實地調查後,即交由選舉會報審議之。
- 第 92 條市主管機關認為檢舉屬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屬於選舉無效者: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重行辦理選舉。 二 屬於當選無效:會長之當選無效,自公告之日起八日內重行辦理選舉 ,會員代表之當選無效,以得票次多數候補人依法遞補。 三 屬於罷免無效者:對同一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提罷免案。 前項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之檢舉案件,經市主管機關審議決 定後公告之,不得申請再議。
- 第 93 條候選人如原為水利會會長或職員者,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暫行停 止其原有職務。
- 第 94 條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或監選人員,有濫用職權、妨害選舉自由、或有營私舞 弊情事,經查明屬實,由市主管機關移送法院依法究辦。
- 第 95 條選舉罷免之監察工作,由市主管機關所派督導人員負責,並得會同有關機 關設置監察小組專責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