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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發展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69年1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20、21、23、24條條文;並增訂第21-1、26-1條條文
  • 第二章 農地利用
  • 第 13 條
    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 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應優 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 民以合作方式經營之。 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 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 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 團體或農民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農民開發或承受之土地,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團 體申請開發者,按其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面積。
  • 第 1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並督導實施。
  • 第 15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指定發展之農產,劃定農產專業區,實施計劃產、 製、儲、銷。 前項農產專業區內農業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公共設施,由政府酌予補助或 貸款。
  • 第 16 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 第 17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 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 第 18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 第 19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家庭農場,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或其他 經營方式,從事農業生產,擴大經營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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