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農業使用
- 第 16 條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 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 第 17 條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主管機關應辦 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 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條件;其所需 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山坡地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主管機關辦 理前二項工作時,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 第 18 條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9 條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 受公有山坡地。
- 第 20 條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 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 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 第 21 條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 第 22 條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 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 第 23 條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勘 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 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勘查 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
- 第 24 條(刪除)
- 第 25 條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 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 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 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 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 第 26 條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 ,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 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 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 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 (承領) 人補償承受,原 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 第 27 條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 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 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 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 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 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 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 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
- 第 28 條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 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 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9 條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 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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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9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