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第 8 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集水區之治理。 二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 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9 條各河川集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整體之治理規劃,並針對水 土資源保育及土地合理利用之需要,擬定中、長期治理計畫,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由各有關機關、機構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分期分區實施。 前項河川集水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之。
- 第 10 條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 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 第 11 條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 私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當地森林主管機關輔導其水土保持 義務人實施之。
- 第 12 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 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 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 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 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 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 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 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 第 15 條宜農、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非土地所有人時,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 ,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水土保持義務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 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 。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 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 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