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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3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 第 二 章 預防
  • 第 12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 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 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 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 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 流行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 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 置。
  •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 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 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 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 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 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 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 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 第 13-1 條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 機、附加標示、應繳交及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及其他應施行之防治措 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獸醫師、獸醫佐及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規 定辦理。 前項疫苗使用、標示、申報、管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動物傳染病或動物種類定之。
  •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 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 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
  • 第 15 條
    動物罹患或疑患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動 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之提供動物防疫人員宰殺剖驗;剖驗後之屍體應發還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燒燬或掩埋。
  • 第 16 條
    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 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化製場應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並由獸醫師(佐)管理場 內衛生安全。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有消毒及為防漏而密閉之設備,並應由 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 前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 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核發、 有效期限、黏貼位置、換證、廢止合格證、抽查、報備義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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