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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 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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