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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保護動物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 二。
  •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 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 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
  •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 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 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 第 11 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 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決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 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 之動物。 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 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 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 第 14 條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 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 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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