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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 第七章 附則
  • 第 36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 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 第 37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 38 條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 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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