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 及促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動保處認為必要時,得將權限之一部委託合法登記之民間團體或機構執行 之。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 其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 生體檢查︰指自活體動物直接採取標的檢驗組織或其他物質之疾病診 斷鑑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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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1640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