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寵物飼主、繁殖、買賣業及獸醫師責任
- 第 4 條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攜帶寵物至動 保處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由登記機構 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自國外輸入之寵物,應於輸入後二個月內,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屬機構 簽發之檢疫證明書,依前項規定辦理。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種類及遵循事項,由動保處公告之。
- 第 5 條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攜帶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至動保處或 其指定處所施行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掣發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 書及識別牌。必要時,應配合動保處實施寵物狂犬病抽查檢驗、隔離檢驗 及追蹤檢疫工作。 前項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動保處公告之。
- 第 6 條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所載有效期間屆 滿前,攜帶寵物再接受預防注射。
- 第 7 條寵物飼主應於寵物接受狂犬病預防注射後,依規定標示之。 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識別牌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補)發。 第一項之標示方法,由動保處公告之。
- 第 8 條動保處得委託合法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 前項獸醫診療機構應配合動保處受理寵物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作業,並 於完成前開作業後,當場掣發寵物登記證明、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其 他證明文件。
- 第 9 條執業獸醫師發現罹患或疑患狂犬病之寵物,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動保處 規定之書面格式及方式通報。
- 第 10 條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 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未採取適當措施防護之寵物,得由動保處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之 場所。 第一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
- 第 11 條寵物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依下列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 寵物取得後一個月內。 二 寵物轉讓後一個月內。 三 飼主住址及其他聯繫資料變更後一個月內。 四 寵物遺失後五日內。 五 寵物死亡後一個月內。 獸醫診療機構及寵物業者,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寵物飼主違反前項之情事, 應通報動保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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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1640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