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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1640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 第 三 章 動物基本飼養、照護及管制與收容
  • 第 12 條
    為維護動物健康、安全及福利,飼主飼養動物應符合基本照護規則。 前項基本照護規則,由動保處定之。
  • 第 13 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出租、出借及陳列獸鋏。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管領土地範圍內之獸鋏逕予排除、拆 除或銷毀。
  • 第 14 條
    動保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現受難、受虐或受傷之動物,或 於公私場所進行緊急保護安置之動物,應予以救援、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 急醫療照顧;必要時並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動保處為前項處置時,應即通知飼主。但無飼主或通知顯有困難時,不在 此限。 動物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 動物之加害人或飼主應負擔本條處置所需費用。
  • 第 15 條
    動保處對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動物,得捕捉送交動物收 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予以保護、留置,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 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 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與動物健康或公共安全,應即予人 道處理。 二 已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應通知飼主於十五日內憑 相關證明文件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予以沒入。 三 未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經 公告十五日內憑相關佐證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 經絕育處理後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前項留置、節育處理費用由認領者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認領辦法,由動保處定之。
  • 第 16 條
    動保處依前條規定沒入之動物,經評估並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應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給予疫苗注射。 二 六月齡以上動物,予以絕育處理後始得開放認養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 三 未滿六月齡動物,經認養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後得核發絕育補助券, 並予追蹤絕育處理情形。 認養超過四隻動物之飼主,得由動物保護檢查員於飼養地點實地訪視並評 估適合後,始得認養。 前二項之認養辦法,由動保處定之。
  • 第 17 條
    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應向動保處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並依 許可內容進行設置。設置完成經動保處勘驗核可後,發給動物收容處所登 記證書。 前項動物收容處所,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協助取得必要之土地或補助;其 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由臺北市政府定之。 動保處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動物收容處所;其查核及評鑑辦法,由動保處定 之。
  • 第 18 條
    動物收容處所對於收容之動物,應建立身分資料及辨識方法;其罹患傳染 病者,應予必要之處置。
  • 第 19 條
    動物收容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 使用目的與原取得登記之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 虐待或傷害收容動物,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 對傷病或罹病之收容動物,不提供必要之醫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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