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26 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獸鋏。
- 第 2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 違反第六條規定。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七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八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寵物業許可證。
- 第 2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 違反第七條規定。 二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動保處得逕行沒入飼主飼養或管領之 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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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1640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