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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37年3月25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 第四章 職員
  • 理事、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別委託候補理事、監事臨時代表之但每一候補 事、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
  • 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名額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工會或 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每一代表並以代表一人為限 。
  • 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以警告、罰款、 停權等處分。
  • 工會對失業會員。應酌量減免其經常會費。
  •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工資及會員收入。應將各項津貼及僱主供應之膳宿費計算在內。
  • 縣市總工會、省市總工會、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及全國總工會會員工會入會費。由成立大 會議定徵收之。經常會費由會員大會在各該會員工會收入百分之十範圍內議定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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