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章 監督及檢查
-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 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係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或有關人員提 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
-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 人。
-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就其 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 ,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原有之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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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2日內政部(86)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修正發布第5、6、8、20、23、37條條文;增訂第4-1、20-1、50-1、50-2條條文;並刪除第2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