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埸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 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埸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埸所之工作時間合 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埸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週知。
-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但依第三十條 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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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2日內政部(86)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修正發布第5、6、8、20、23、37條條文;增訂第4-1、20-1、50-1、50-2條條文;並刪除第2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