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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2日內政部(86)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修正發布第5、6、8、20、23、37條條文;增訂第4-1、20-1、50-1、50-2條條文;並刪除第28條條文
  •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 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 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 十五日內給付。
  •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 負擔之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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